第922章 死刑!-《律师本色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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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回应公诉人的意见。”审判长说道。
“根据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和回应,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:
辩护人认为,对于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适用,不能机械地照搬法条,而应综合考虑其解释目的和依据进行适用。本案中,被告人关江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入户抢劫,具体理由如下:
首先,上述解释要解决的问题,主要是如何理解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法定刑的几种情形,第一条主要解释的是‘户’的概念,以及哪些情形构成“入户抢劫”的问题。
对于入户盗窃,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,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,解决的是入户盗窃‘能否’转化为入户抢劫的问题,而不是对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实施暴力行为的定性进行一刀切。
其次,该解释是依据《刑法》作出的,在理解和适用时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要求和立法精神。
根据《刑法》规定,一罪的构成,要具备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全部构成要件,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。
《刑法》的司法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为依据,并忠实于《刑法》条文的立法原意和精神。
因此,对该解释中关于“入户盗窃”转化为“入户抢劫”规定的理解,应以《刑法》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为前提。
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转化的前提只能是:窝藏赃物、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种情形,解释的规定自然也不能超出这三种情形。
最后,对于《刑法》条文中已经明确且没有歧义的,司法解释也不必加以解释。因此,上述解释并未重复列举这三种情形,不能因为解释中没有明确表述这三种情形就片面地理解为所有‘入户盗窃,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’不问具体情况,均一概认定为入户抢劫。
换句话说,如果被告人入户盗窃时被发现,因见被害人美貌,遂放弃了盗窃的念头,当场实施暴力将其强奸,情节亦符合‘入户盗窃,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’的情形,如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,将其强奸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,显然是荒谬的。
因此,在适用上述解释时,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,必须符合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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